德文版,§§35—36. [2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
[xxxvii]叶海波:《论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与作用》,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并且,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宪法适用的首要方式是立法适用。

当法律的多种解释可能均存在违宪疑虑时,为了尽可能的尊重立法者和立法裁量,应依据相应的宪法理解,尽量选择法律不违宪的解释。[lxix]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主要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审查和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适用宪法。第三方面,监督者本身也面临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循环监督难题。监督的普遍性并非普遍有权,而在于以一种体系化的差序监督格局回应法律监督的普遍需求,实现监督的普遍有效。(三)增设法律监督的宪法要求条款,实现一般法律监督权宪法效能 如前述,我国的宪法适用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方式完成,出于对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尊崇,司法机关难以作为违宪审查机关,[lxxxiv]德美等国以宪法的司法适用来解决机构争议、联邦争议,宪法诉愿及法律效力的违宪审查制度难以嫁接到我国。
应该看到,理解法律监督权和各项具体检察职权的关系,应坚持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观点。[lxxxi]除此外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则非常微弱,[lxxxii]应当得到加强。在此意义上,人格尊严无疑是中华民族进入立宪主义新时代的密码。
德文版,§§35—36. [2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所谓最高的、绝对的价值性,意指在整体的宪法规范所构建的价值体系中,人格居于最高的终极地位,其他实体的价值均低于它。作为阿奎那思想(托马斯主义)在现代的杰出代表,马里旦在《人和国家》《人权和自然法》等论著中,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其人格思想:人格(person)区别于个人(individual),个人是从物质层面识别与界定人的,而人格则是精神层面的界别。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存在的基础。
可见大约有48个的国家宪法中并无尊严一词。这种理解模式在现代集中地延承于法国著名法哲学家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的理论中。

虽然我们承认,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尊严保障之规范结构和方式的形成,的确具有深远而又独特的时代背景,[44]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在反思文化大革命中所发生的肆意侵犯人格尊严之事件的惨痛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但承认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将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意义单单局限于由特定历史时代所给定的意义之上。[53]前引[34],谢立斌文,第55页。[29]See Jove Jim S. Aguas, The Notions of the Human Person and Human Dignity,in Aquinas and Wojtyla, Volume 3, Number 1, Kritike,2009, pp.40—41. [30]前引[20],康德书,第55页。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6]参见王泽鉴:《宪法上的人格权与私法上的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九字条款与人格尊严的关系的讨论,学术界论述不少。仔细审视可见,其中所罗列者,不仅有语言上的侮辱,也包括各种非人道的折磨。[15]Boethius, Liber de persona et duabus naturis, cap.Ⅲ,1—6, cfr. ML 64,1343,转引自前引[13],José Llompart书,第42页。
而对尊严的规范价值的忽视,也自然影响到其对于人格尊严规范的体系地位的认识。[57] 其实,对于这种观点,宪法学界并不乏主张者。

[62]前引[8],林来梵文,第53页。参见邓晓芒:《文学与文化三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2]权威且比较详细的介绍,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97页。但在进入现代汉语以后,尊严的意义则发生了些微的变化,一般被理解为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参见齐延平:《人的尊严是〈世界人权宣言〉基础规范》,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27]前引[11],St. Thomas Aquinas书,第295—296页。其一方面有助于清晰地分析公民人格尊严以及不可侵犯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另一方面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与我国所参加或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中的相同表述在规范意义上保持一致。五、结语 我国宪法学界对个别的基本权利的深入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发轫至今,其成果可谓蔚为大观。
而对宪法规范秩序而言,借由目的论体系化所形成的体系乃是一个内部体系,其是一个证成关系的体系。[16]前引[11],St. Thomas Aquinas书,第291页。
但是,笔者认为,相反的立场似乎更为科学,即:开展并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乃是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需要。[3]可见,其核心的意义大体被局限于宪法学中的狭义人格权范畴内。
这一点凸显了人格的社会性。[4]参见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46]这种将条文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与其重要性相互挂钩的理解方式在宪法学界颇具影响力。所以全部法的命令归纳为一句话就是:成为一个人格,并尊重他人为人格(sei eine Person und respektiere die anderen als Personen)。而因为神圣本性的尊严超越于所有其他尊严,所以person之名当然属于上帝。[52]可见,从教义学原理和技术的层面看,严格拘泥于争议条款所处的相对文本位置,而忽略其实质内容及在规范上所具有的重要性,从而使得宪法条款之规范内涵的阐发完全受缚于其形式上所处的文本位置,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在具体论述中,则表现为将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人类尊严等多样性表述在内涵上作等同化处理。
[56]王进文教授在讨论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时,无意中也透露出相同的思考结构。[35]这种资格说的理解模式,明显区别于西方学者将人格视为拥有理性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精神性实体这样的实体说理解模式。
[21]由此,人格,这一具有主体性的自我意识的主体,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不仅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概念的基础,同时也是这种自身亦非常抽象的法的基础。基督教神学将尊严理解为一种内在地与义务和责任紧密联系的价值。
进而,正由于其基础性,人格尊严原理构成了各项个别性基本权利及其背后的规范原理共同的价值源泉。法律关系特别是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或资格,有时直接指权利能力。但是正如邓晓芒教授所言,将人格理解为个人的道德品质,恐怕是中国人对这一译名望文生义附会上去的结果:人格=人的品格=人品,只有‘人格是有可能受到侮辱的,对于‘人品却无所谓侮辱。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从最宽泛的意义上就人格得到如下共识:在哲学(神学)中,不同于物理意义上的人,人格乃是以个别性的方式存在的、拥有理性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精神性实体。
作者简介:白斌,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可以说,对人的尊严的肯认是现行宪法制定时的基调丝毫不为夸张。
如此理解的第33条第3款,一方面将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人所固有的、前国家性质的诸种基本权利纳入人权概念的外延之中。规范宪法学将这种解释方案简称为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根据资格说,此条即意指:公民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具有尊严,此种尊严不受侵犯。就人格尊严规范之体系地位而言,狭义人格权内涵说往往将其视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规定的补充和扩展。